《反垄断法》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,保护市场公平竞争,提高经济运行效率,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,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。
它主要的适用对象是我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,除此外,境外的垄断行为,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、限制影响的,也适用本法。
也就是说,《反垄断法》规范的是经营活动中的垄断行为,无论是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公司,还是在国外注册但在我国境内存在经营活动的跨国企业,只要在我国境内存在垄断行为都可适用《反垄断法》。
垄断行为主要指的是以下几条行为:
(一)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;
(二)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;
(三)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、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。
垄断协议是指排除、限制竞争的协议、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。根据《反垄断法》第十三条规定,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含有以下内容的协议,便构成了垄断协议:
(1)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;
(2)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;
(3)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;
(4)限制购买新技术、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、新产品;
(5)联合抵制交易;
(6)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。
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、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,或者能够阻碍、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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